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芸銨即張千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蕭玉佩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得更生,故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銀行存款859元、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及
繼承母親之遺產7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遺產部分以聲請人提出現款50萬元為處分方法,並認銀行存款及股票1股價值甚微而不具清算價值,聲請已提出現款50萬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11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3月4日通知
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7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
略以:伊自108年至今均以打零工維生,108年11月至12月收入總計42,726元,109年1月至12月收入總計240,000元,110年至113年各年薪資所得均為288,000元,伊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每月2,047元;聲請前2年至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
扶養費支出為22,720元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並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成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為62年間生,現年52歲,客觀上應具備有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之能力,是聲請人扣除扶養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力清償欠款等語。
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現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比例20以上,聲請人已符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
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26日)起
迄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
免責要件,且缺一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
免責。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後至今,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24,000元,全年薪資所得為288,000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並無領取其他相關政府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1725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12日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城住字第11400318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5頁),
堪信屬實。然查聲請人為62年間生,現年52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
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年、113年、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列計,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3月止,收入合計為605,010元(計算式:26,400元×5月+27,470元×12月+28,590元×3月+6,400元×9月=605,010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經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堪憑採;另就扶養費之部分,審諸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分別年約16歲(97年10月)、12歲(102年1月),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則聲請人陳報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部分,
衡酌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所定,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4年3月止
,此期間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454,400元【計算式:(18,720元+4,000元)×20月=454,4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50,610元(計算式:605,010元-454,400元=150,61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⒋又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3年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於聲請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均以打零工維生,108年11月至12月收入總計為42,726元,109年1月至12月收入總計為240,000元,110年1月至11月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惟如前述,聲請人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108年、109年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是聲請人108年、109年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布每月基本工資即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列計,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得之收入為595,800元(計算式:23,100元×2月+23,800元×12月+24,000元×11月=595,8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查108年、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4,318元(計算式:17,599元×2月+18,600元×12月+18,720元×11月=464,318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4,318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約4,000元,經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所定,尚堪採信。基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60,318元(計算式:464,318元+4,000元×24月=560,318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482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固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然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滯納消費款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
觀諸上開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5年2月至7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