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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學敏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學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到庭陳述,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關規定辦理,故不予同意等語。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本保險之保險費具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不同於銀行借貸契約之金錢返還,有關債務人積欠本保險保險費應全數清償,不允免責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請依權責裁定,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㈣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為債權人就學貸款戶何恩儀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同時培育優秀人才、促進教育利息補貼之政策性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因就學貸款緩繳期間之利息補貼均來自於全體納稅義務人,希望就學貸款之學生能確實珍惜就學機會,於就業後必履行應負之還款責任,俾使政府繼續幫助其他中低收入家庭之學生,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住況不順遂而聲請更生、清算,顯公義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就本案僅於114年1月19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8萬6,954元,因剩餘積欠金額尚多,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實感德便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6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43萬0,203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㈧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懇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前陳稱每月薪資收入2萬5,000元,支出2萬8,093元,惟其投保之商業保險解約金高達147萬0,775元,每年每月繳納所費不貲之保險費,每月顯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卻有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用,有無隱匿資產之情形而不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自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未獲可決,且因未能就其名下保單財產價值,提出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清償數額,難認已盡力清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依法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4年2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今,持續於「台北市閩南同鄉會」擔任秘書乙職,近3個月月薪為2萬8,590元,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因物價膨脹,每月必要生活開銷調漲為2萬3,550元(包括房租8,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網路費1,450元、雜支3,000元、水電900元),業經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支付租金之存款憑條、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於聲請免責程序提出民事陳報狀為相當之釋明,信為真。至於債務人另主張其扶養外孫江○澄每月支出4,500元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及江○澄等親屬戶籍資料,可知債務人之女兼江○澄之母王○君於108年7月1日與江○澄父親江○宇離婚,且協議由江○宇負擔江○澄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並無扶養江○澄之義務,且債務人並未提出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確實有扶養江○澄,是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尚包括扶養江○澄之費用,並無理由。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雖有薪資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040元(計算式:2萬8,590元-2萬3,550元=5,040元),堪可認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約為68萬6,16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萬3,550元,業經說明如前,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為56萬5,200元(計算式:2萬3,550元×24月=56萬5,200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式,並於製作分配表供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為147萬0,775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2萬0,960元(計算式:68萬6,160元-56萬5,200元=12萬0,960元),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爭執未將該保單價值納入進行清償云云,然依南山人壽公司之函文,並未見債務人有所稱之保單價值可供分配,再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至於國民年金保險費部份,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自仍應免責。末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係擔任其女何恩儀辦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尚有主債務人,債權人臺灣銀行對其主債務人之權利,亦尚不因任連帶保證之債務人經法院為免責之裁定而受影響,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