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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建隆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A03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月17日經本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113年1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轉聲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3年8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司法事務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些許存款,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2日裁定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5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頁、第117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49頁、第83頁、第9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29頁、第105頁、第152-3頁、第119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113年1月3日開始更生,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3年8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13年1月3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今均任職於承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楙公司),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承楙公司之實領薪資,113年1月至12月為每月27,470元,共329,640元;114年1月至3月每月為28,590元,共85,77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承楙公司薪資證明、承楙公司114年5月7日函覆聲請人薪資明細可核(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至147頁)。除外,聲請人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乙情,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853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29日社家企字第1140106291號函、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52-1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約為415,410元(計算式:329,640元+85,770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⒋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生,足認該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有該子女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77頁),則其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需負擔該子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5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未逾其需與配偶共同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後即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半數之範圍,應為可取。
 ⒌是認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3年1月計至114年3月止,其固定收入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97,000元【計算式:(113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114年:20,280元×3月=60,840元)】,及子女撫養費用52,500元(計算式:3,500元×15月】後,尚有餘額65,910元(計算式:415,410元-297,000元-52,500元=65,910元)。是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日,其主張109年間有於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2,000元、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之收入30,000元、龍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2,200元、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540元、遠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500元,共35,240元;於110年間有於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之收入40,000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承楙公司,其110年9月至12月為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共96,000元;111年1月至11月每月實領薪資為25,250元,共277,75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承楙公司薪資證明、承楙公司114年5月7日函覆聲請人薪資明細、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世遊字第1140708001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扣繳憑單、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75頁、限閱卷),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448,990元(計算式:35,240元+4萬元+96,000元+277,750元)。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48,99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51,440元【計算式:(109年:18,600元×2月=37,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111年:18,960元×10月=189,6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448,990元-451,440元=-2,450元),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