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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今無工作收入,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仍須仰賴聲請人之配偶支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程序,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應積極協商債權人,竭力清償債務,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而致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給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且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計算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已無剩餘。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間)收入部分,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且於111年8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富邦人壽理賠金,分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4月14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金,分別為25,390元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益人而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共5,600元等情,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審酌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111年6月至113年5月每月為12,000元,合計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288,0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288,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72,320元後已無剩餘金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⒋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