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桂溥即劉賜義即周賜義
代 理 人 周尚毅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棟源
蔡泓叡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桂溥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6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4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
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9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
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該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須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維生,113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4,113元、113年6月起至今每月領有25,442元,另領有健保補助共4次,每次3,870元,重陽禮金1次計1,5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領取前開勞保老年年金,並查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112、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表、低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函覆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81至82頁)。有關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類型收入,
爰不計入。從而,勘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8月止,每月計有25,162元【計算式:〈(24,113元×4月)+(25,442元×15月)〉÷19月=2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固定收入乙節。又聲請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至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5,162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933元【計算式:〈(19,680元×11月)+(20,280元×8月)〉÷19月=19,933元】,尚有餘額5,229元。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領有勞保老人年金合計555,972元,領有健保補助4次合計14,480元、重陽禮金2次合計3,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中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部分,業如前述,不計入。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555,97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110年至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為453,476元【計算式:(18,720元×8/31)+(18,720元×9月)+(18,960元×12月)+(19,200元×2月)+(18,960元×23/31)=453,476元】。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5,9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3,476元後,尚餘102,49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351,503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相對人彰化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其財產目錄欄未列保險財產,而有未誠實申報等情。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之112年8月21日
陳報狀中,已於財產目錄欄中列載保險資料,
難謂聲請人有不實陳報之情事,相對人彰化銀行之主張顯無可採。又相對人彰化銀行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事由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