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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蕭本領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本領不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6月2日以新北院楓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頁)。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女友林秀美資助每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固提出其最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上開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4年1月1日投保職災保險起同年6月4日申請該份投保資料表,均未退保,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3日後有投保職災保險之需要,且投保期間達5個月並未中斷,可見聲請人應有穩定工作,否實無投保職災保險之需要,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固稱:我這段時間確實沒有在工作,是律師請我去申請我才知道有投保,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收入乙節難據信為真,不足為採。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之打零工收入1萬5,000元加女友資助8,000元,共2萬3,000元為計算,又扣除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280元,尚餘2,72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審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按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雖就其打零工收入數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之工作狀況:我自113年5、6月左右開始就沒有工作,偶爾有工作時一天要做8個小時,薪水約1,200元,工時約3天至1週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1至52頁),可見聲請人1次工作機會可獲取約3,000至8,000元等之報酬,與其主張之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尚可採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到庭稱:有朋友資助,我朋友租房子,他給我住,我的吃喝他都有資助,已經這樣子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2頁),復於聲請免責時到庭稱:林秀美就是那位開庭所稱資助我十幾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既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及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收入應無不同有如前述,且聲請人自陳受林秀美資助已經十幾年了,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亦有受林秀美資助每月8,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3,000元
(四)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共46萬0,800元(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8個月+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2個月+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4個月】×1.2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固定收入共55萬2,000元(即2萬3,000元×24個月),必要支出共46萬0,800元,尚餘9萬1,200元。又本件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清算事件,相對人華南銀行之分配額為0元,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萬1,200元)。
(六)從而,本件清算事件,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且全體債權人未受最低清償數額,是聲請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五、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9萬1,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又本件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清算事件,依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意見,不再行確認債權之程序,請聲請人自行閱卷(調字卷第55頁)並向債權人查詢確切之債權額,第141、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再由法院就其清償是否符合各該免責件予以調查認定即可,以免該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流於浪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