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宥伶即陳淑蘭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仍具有還款能力之情況,如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所剩餘,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9萬1,518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擔任其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聲請人竟累積欠債至無法負擔後,即聲請清算,核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自113年2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查,依聲請人114年7月15日之民事陳報(五)狀所載(見本院卷97至99頁),其於113年2月7日開始清算前即112年10月中旬起因需看顧幼子許○睿而無工作至今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為證。另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不可閱卷)所示,可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任何公司勞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收入至明。另本院於114年8月2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人確認其於114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後,每月是否還有增加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答稱:沒有,聲請人目前休養中,沒有任何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準此,聲請人自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既無任何收入,則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