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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汪承澤(已歿)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裁定終結清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4年7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債務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故本件聲請即合法,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