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汪承澤(已歿)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
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
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
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
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
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
無庸另為免責
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
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裁定終結清算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
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4年7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債務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故
本件聲請即
非合法,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