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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原名: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示「聲請人莊閔惠(原名:莊筱欣)應予免責。」,應更正為「聲請人莊閔惠(原名:莊筱欣)不免責。」。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