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固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為憑。然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於88年1月間加保於學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8,800元;現於102年1月起加保於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從2萬1,000元陸續調升至2萬6,400元等情以觀,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參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理由欄三、(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3年1萬9,680元、114年2萬0,28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理由欄三、(三)】,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又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
聲請人長女現未成年(000年0月生),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13年9,840元、114年1萬0,14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理由欄三、(四)】。 ⒊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680元-9,840元)×12個月+(2萬8,590元-2萬0,280元-1萬0,140元)×6個月=-3萬5,580元】,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