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代 理 人 邱翊森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
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卿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2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13年2月20日開始
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3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則前開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4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0月23日、1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工作證、114年1至7月薪資條、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清算執行卷第137、13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約有32,000元之固定收入,應
堪認定。又聲請雖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支出為33,326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聲請人僅自行列記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卻未提出所列各項所對應之全部單據,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顯已高於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卻未提出所列各項所對應之全部單據,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況審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支出需提高至33,326元
云云,實
難認可採。而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利益等情,認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為計算,逾此部分,自應剔除。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32,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尚有餘額11,720元。
㈢
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7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更生調解卷第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等件為證(見更生調解卷第20至第25頁、更生卷第37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為必要生活支出471,000元、房租288,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更生調解卷第5頁),然聲請人既已陳報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而上開計算方式應已包含房屋租金支出,是聲請人房屋租金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支出471,000元,並未逾新北市1110 、111 、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18,960、19,200元,自為可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1,000元後,尚餘201,0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28,27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1,000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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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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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