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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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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A01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4之母,相對人因失智5年以上,洗腎1年多,已臥床3年,腦水腫致行動碎步化1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經審理後同意與A02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A02、A03陳述略以:相對人長期以來和長子A02同住,由A02就近看護照顧,並聘請外傭協助照顧。發現相對人略有失智情況,亦由A02負責就醫、生活照顧等各方面安排。A02退休前擔任父親一手創立之員山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製造、金屬成品銷售,向來與父母關係良好、感情密切,如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由A02擔任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聲請人賦閒在家30餘年,從事股票期貨投資,很難溝通,且如由其配偶A01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法發揮監督效果。同意由聲請人及A02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A01陳述:希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相對人子女擔任。同意由聲請人及A02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失智症。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12月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A04、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A04、關係人A02及A03皆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1年至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聲請人及關係人A02、A03對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一情並無爭執,其等原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惟於本院115年2月25日開庭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04、關係人A02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審酌A04、A02皆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認由A04、A02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A04、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A03為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A04、關係人A02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