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吳宗翰
吳珮瑜
吳佩穎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因腦出血併肢體功能障礙,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經查,
聲請人丙○○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供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又甲○○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
等情,此有板橋
中興醫院114年5月12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與受
監護宣告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擔任甲○○之
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
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甲○○之
監護人,是由丙○○任
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
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丙○○任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