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白育英
相 對 人 徐銘志
關 係 人 徐明田
一、宣告徐銘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白育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徐銘志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關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白育英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銘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子即
相對人徐銘志於民國82年10月20日因智能障礙,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白育英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關係人徐明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如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
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大致可切題回應,但內容較表淺,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心理衡鑑:相對人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工作記憶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
非常低下範圍。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計算找零,僅能進行10以內之加減法計算,相對人判斷決策、風險評估能力有限,需他人輔助,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不佳。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另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目前已無大幅進步之潛能,是推估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之障礙程度無進步之可能
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2、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詢問其知道法律規定不可能拿人家東西,為什麼還會拿他人的物品等問題,相對人無法回答,僅說明自己當下想要等語,另相對人無法計算1000減23之算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未能理解他人問題或切題回答的問題,參以聲請人表示略以:相對人會一直拿其他人的東西,也無法溝通,不會聽我們的,相對人不分清楚好人跟壞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聲請人所述及
當庭觀察相對人精神狀態,認相對人
雖仍有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及表意能力,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然既然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改為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一節,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至4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份屬至親,相對人目前是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可見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
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
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
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
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
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
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已如前述,
堪認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並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的能力,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
人權益,併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理解程度、
過往消費情形
暨相對人同意為財務行為時均須經聲情人同意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准
輔助人之聲請,除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外,增列相對人為如
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
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
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
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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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設及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含數位帳戶)(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
|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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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行為,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元之法律行為。 |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