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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璧昌         
相  對  人  李欣怡  

            簡孟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謝王秀蓮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又積欠李欣怡0000000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還有簽發本票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各乙紙予簡孟璇,簡孟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中,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拍賣。又欠凱基銀行23433元、中國信託21854元、聯邦銀行17555元、新光銀行12263元,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其他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二、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簽發本票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各乙紙予簡孟璇,簡孟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鶯歌區永吉段668地號、771建號、523建號合併拍賣,經本院113司執字第13533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1213號、114年司執字第110728號、114年司執字第15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所得價金共00000000元。依114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經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鑑價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受償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到0000000元,尚不足0000000元,此有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聲請人所有上開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尚無法清償第二順位優先之抵押債權額,又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