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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上訴人  陳嘉婉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嘉婉、陳嘉敏(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陳嘉婉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2,73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為規避追償,而於訴外人即其母陳周寶珠(下逕稱其名)110年5月18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陳嘉敏,將陳周寶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敏,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2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嘉敏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2人之母陳周寶珠所留遺產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陳嘉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於陳周寶珠死亡時即取得其遺產之應繼分財產權,然陳嘉婉為規避上訴人追償債務,竟與陳嘉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敏單獨繼承全部遺產。而依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見對價支付,且上訴人曾調閱陳嘉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財產,可證被上訴人2人間之遺產分割屬實質贈與性質,為無償處分。則原審逕認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未包括附表二所示現金,陳嘉婉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難認屬無償,又以上訴人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其他遺產為由,駁回上訴人主張,顯屬不當。
 ㈡又被上訴人2人對陳周寶珠遺產實際分配情形,僅其內部所知,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本無從得悉以切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82條之1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及說明責任。況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為自認。另陳嘉婉明知尚積欠債務,仍與陳嘉敏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顯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損害他債權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周寶珠所遺如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財產,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陳嘉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主張陳嘉婉於102年間積欠84,993元本息未清償;陳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15日就陳周寶珠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債權憑證、陳嘉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87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至37頁、第91至11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5211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㈢是否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2人間於112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提起原審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既可行一部分割,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既係本諸公同共有人全體自由意志,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不許遺產一部分割之理。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之陳周寶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被上訴人2人間之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所示,陳周寶珠之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864元、1136元、114,299元、739元、471,751元,而系爭分割協議書載明之分割標的僅有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現金則未一併列明,佐以系爭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陳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立協議人係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協議就其所遺不動產依下表方式分割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分割遺產真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之,並未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而依前開說明,遺產分配協議本諸繼承人同意行遺產一部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就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為一部分割,並未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於法無違,是系爭分割協議並未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現金亦經分配,且歸由陳嘉敏取得等語,固據其提出陳嘉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係為顯示在特定年度(通常是前一年)的收入,例如銀行利息所得、股票的營利所得等,並未包含繼承之遺產收入,是上訴人以陳嘉婉之111年所得資料遽認其為繼承任何遺產,要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分割協議,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則陳嘉婉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陳嘉敏單獨所有,然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受分配或獲得無相當對價,亦未證明附表二所示現金之分配情形,則難認被上訴人2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陳周寶珠之其他遺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行為及依該協議於112年8月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並命陳嘉敏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已生自認效力等語。然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就此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不生自認之效力。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陳嘉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嘉敏就112年8月4日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126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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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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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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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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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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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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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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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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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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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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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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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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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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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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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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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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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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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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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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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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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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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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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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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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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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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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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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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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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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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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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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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5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3780
5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1/3780
5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5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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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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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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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520
6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2520
6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6
7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2
7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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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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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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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90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之1
40400/100000
9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9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1
9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附表二:現金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
86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
1,136元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14,299元
4
存款
板信銀行
739元
5
存款
郵局
471,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