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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上  訴  人  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庭輝  
上訴 人  林哲祥  

            林哲恩  
            林哲如  
            林哲民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山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林哲民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明被上訴人林哲民於無訴訟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蔡山蘋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聲請對被上訴人林哲民為監護宣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下稱另案),兩造並均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同意於補正法定代理人後由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認有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4年11月6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茲因另案已裁定確定,已告終結,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裁定影本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之必要,撤銷系爭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