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蘇得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視同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視同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視同上訴人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視同上訴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視同上訴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視同上訴人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廖梅桂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坤煌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權
視同上訴人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俞均(原名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兼受告知人 呂學坤
呂理曉(暨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暨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范呂淑惠(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
呂炎山(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日(即呂網東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宗(即葉碧蘭之承受訴訟人)
呂麗華(即葉碧蘭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鍊(即葉碧蘭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如(即葉碧蘭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呂麗華、呂理鍊、呂文如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佳靜
視同上訴人 呂佳靜(即葉碧蘭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呂佳珍
陳美惠
被 上訴人 林怡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其餘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養工處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除被上訴人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則逕稱其等之名)。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2項「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人呂網東、葉碧蘭,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4日原審判決後之114年4月2日、114年9月14日死亡,呂網東之繼承人呂金治、呂范淑惠、呂炎山、呂芳日,葉碧蘭之繼承人呂理宗、呂麗華、呂理鍊、呂文如、呂佳靜,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呂網東、葉碧蘭之個人基本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等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憑,然上開繼承人及其餘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5-827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80之視同上訴人呂豐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4年10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3991,因贈與而登記移轉給呂佳珍(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9、279頁);附表編號132之視同上訴人呂玉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4年10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940因買賣而登記予呂學坤(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49、279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呂佳珍、呂學坤(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其等未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即呂豐田、呂玉杯承當訴訟,故原登記人呂豐田、呂玉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形式當事人),呂佳珍、呂學坤則列為
受告知人,合先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死亡之共有人呂網東、葉碧蘭之應有部分,因其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就呂網東之應有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其之繼承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葉碧蘭之應有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其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比例分配而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7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陳麗英、
呂麗華、呂理鍊、呂文如、呂佳靜外,其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共有
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故請求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併請求就附表諸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中關於命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受告知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維持原狀共有,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根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可以私人所有,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乃不可分割。並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准予變價分割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崇偉公司: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維持原狀共有,因為我們的持份可以抵稅,且抵稅的價值一定比變價的價值高。
(三)呂學遠、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呂明星、陳麗英、麗華、呂理鍊、呂文如、呂佳靜: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受告知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不得分割?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乙節:
⑴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143389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7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90595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本所權管本區安平路137巷、宜安路52巷、安樂路217巷及安樂路217巷67弄,該道路範圍包含道路側溝及柏油路面,為提供公共使用範圍,惟道路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實際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基此,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1452264號、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4年7月21日新北養一字第1144751296號均函覆略以: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覆認為系爭土地屬該所權管道路範圍,即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7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14622215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登記,至本院函詢之本所收文日為止,無相關公告重劃、徵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之土地分割限制;又依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1433890號函所示,本案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之限制,且本市土地亦無制定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系爭土地屬係屬「公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⑵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且屬中和區公所權管之安平路137巷、宜安路52巷、安樂路217巷及安樂路217巷67弄等道路用地,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1、763-765頁)。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除少部分遭住家外推之違法增建物占用外,其餘部分確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3-789、767-773頁)。然依上開函文及附表所示共有人結構可知,系爭土地乃「公私共有」之土地,且目前未經徵收,亦無相關公告重劃、徵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合先敘明。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可以私人所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乃不可分割,故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以維持原先兩造共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389頁)。然查:
⑴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共交通道路於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而言,因分割後並不影響道路供通行目的,僅涉及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屬權利分割,且符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乃消滅共有關係之旨,故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⑵至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且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意指公共交通道路如已為公有,依法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按因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如屬「公共交通道路」者,其所為之讓售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參照)。由上可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結果,僅係「依法不得變為私有」,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既包含私人,則倘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即有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於變價分割之執行階段,執行法院將「應買人」限制為公家機關,使之不變更為私人所有者,即與上開限制無違,且循此執行結果,不僅能避免無從分割導致日後共有關係更趨複雜,不利土地之經濟上利用,更能終局解決系爭土地乃公私共有,然遭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後,國家或地方政府遲遲不為徵收,卻以上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其中私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權之行使,造成過度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律上並無理由。 ⑶復依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文揭示:「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目前確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核屬地方政府對私人造成之特別犧牲,不得「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於系爭土地乃公私共有之所有權結構而言,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之地方政府機關,依上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主張一律不得為權利分割、系爭土地僅能維持兩造共有之方式存續等語,限制其中私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權之行使,無異比上開遭宣告違憲之「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造成更加惡劣之侵害結果,絕非適法之主張,是上訴人所辯,當非可採。 ⑷此外,兩造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土地有何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於法即為有據。 (二)分割分法之酌定:
1.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僅有變價分割或反對分割主張維持共有狀態兩者,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反對分割主張維持共有狀態者,顯於法無據。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因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法令限制不得為私人所有之情形下,僅能以權利分割即變價分割方法為之,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28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且土地形狀為歪斜不對稱之十字貌(見本院卷二第763頁),而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顯然無法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導致土地細分,不利於管理使用,是縱使不論應受上開權利分割之方法限制,系爭土地本質上亦無從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附表所示之「本件當事人」為當。(三)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視同上訴人「林英裕」以其應有部分324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陳美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惟上開抵押權人陳美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二第649-652頁),並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視同上訴人林英裕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陳美惠則列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系爭土地中兩造所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另於原判決後死亡之共有人呂網東、葉碧蘭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呂網東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114年10月7日),共有人葉碧蘭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114年11月24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第271-273頁),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內容,於原判決後已有變更而與現況不符,爰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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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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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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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09、110、137-140公同共有190512分之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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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27-131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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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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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09、110、137-140公同共有190512分之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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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