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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受  罰  人  林炳村

受罰人因上訴人周美延與被上訴人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作證,經受罰人提出民事證人請假狀後未到庭,受罰人於該請假狀並稱如經另定期日,願依通知到庭配合審理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證人請假狀、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93頁、第295頁、第303頁),再經本院通知於115年3月9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該受罰人已合法收受通知,仍未遵期到場,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