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追 加 被 告 呂翊丞(社區經理)
陳明烱(主任委員)
王經武(副主任委員)
黃喬敏(財務委員)
陳素芳(監察委員)
王永興(公關行政委員)
廖俊源(環保委員)
邱信維(工務委員)
卓采儒(安全委員)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0號18樓)之填表單行
為人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2號7樓)之填表單行
為人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6號13樓)之填表單行
為人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50號15樓)之填表單行
為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追加邱萍萍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
請求權,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訴係
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邱萍萍、呂翊丞、陳明烱(上訴人誤繕為陳銘炯)、王經武、黃喬敏、陳素芳、王永興、廖俊源、邱信維、卓采儒、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0號18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2號07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6號13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50號15樓)之填表單行為人等人(下稱邱萍萍等14人)為被告,有上訴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㈠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
惟查,上開追加被告邱萍萍等14人與被
上訴人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且被告邱萍萍、呂翊丞、陳明烱、王經武、黃喬敏、陳素芳、王永興、廖俊源、邱信維、卓采儒等10人已陳明不同意
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加,有其等出具之書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是如准許追加邱萍萍等14人為被告係訴之追加,
對其等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邱萍萍等14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