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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吳言鴻  
            黃齡萱  
被  上訴人  江志益  
            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志益、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萬2,962元,及被上訴人江志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被上訴人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志益、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9,587元,及被上訴人江志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3月2日變更被上訴人姓名及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9,587元,及江志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更正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達公司)之正確名稱部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5至12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江志益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1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於該路段施工之伊所有、訴外人王國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3,204元(含工資費用14萬1,700元、零件費用73萬1,504元)。另江志益為金祥達公司之受僱人,江志益於系爭事故之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金祥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3,20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9、145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3,617元,及江志益自113年8月27日起、金祥達公司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審理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到庭,原審法院亦未針對「緩撞設施是否應予折舊」一節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依職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折舊認定,不僅構成對上訴人之突襲性裁判,亦影響判決之正當性,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所採之辯論主義,原審逕依職權將該等修繕費用予以折舊,顯有違誤。而系爭車輛遭江志益撞毀需修繕部分,均係緩撞設施,而緩撞設施為「防護功能性」產品,亦即該產品即使經過使用(或維修)後,仍應持續保有其原設施該有之防護性能,該防護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次數等,而降低其防護功能,足見本件緩撞設施縱係以新品換舊品,該緩撞設備之73萬元不用折舊,就算要折舊,上訴人才更換該設備2至3個月,不能用行照上所載系爭車輛出廠日來計算緩撞設施的折舊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9,587元,及江志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金祥達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江志益為金祥達公司之受僱人,江志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萬3,204元(含工資費用14萬1,700元、零件費用73萬1,504元)等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至39頁),又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5至121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系爭車輛因江志益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既經前堪認定,是本件江志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江志益所駕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查為金祥達公司所有,是江志益當時確係有受雇於金祥達公司且執行職務中,而金祥達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判斷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4萬1,700元及緩撞設備之零件費用73萬1,504元,即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係於112年7月27日重新裝設完成,經上訴人主張而被上訴人均未爭執,且業據上訴人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2份為據(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9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47頁),此等情事均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上之緩撞設備無使用年限,固無折舊之問題等語,然查,審酌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物品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益,且依常情,任何物品均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緩撞設備應無例外。是上訴人主張緩撞設備毋庸折舊等情,尚難認可採。然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既為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方裝設於系爭車輛上,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折舊應自裝設日起算,則屬有據。
  3.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就營業稅以外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緩撞設備係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新裝設於系爭車輛上,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2月,以3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萬4,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萬1,504÷(10+1)≒6萬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萬1,504-66,500) ×1/10×(0+3/12)≒1萬6,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萬1,504-1萬6,625=71萬4,879】。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1萬4,87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4萬1,700元,共計為85萬6,579元。
  4.基上,除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3,617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2,962【計算式:85萬6,579-26萬3,617=59萬2,962】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2,9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分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催告江志益、金祥達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收受該等繕本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2,962元及江志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金祥達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3、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2,962元及江志益自113年8月27日起、金祥達公司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