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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孫詩涵  

            孫瑀晨  
            孫瑀婕  
被  上訴人  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林南君  
追加  被告  陳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訴係上訴人以訴外人洪實(未經上訴)及被上訴人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訴外人洪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孫詩涵新臺幣(下同)23萬9,661元、上訴人孫瑀晨8萬3,333元、上訴人孫瑀婕8萬8,333元,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南君及陳立航為被告,惟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追加被告陳立航則因年籍及住所不詳無從通知,均難以認定渠等同意追加,則如准許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