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黃晉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劉展榮之
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請具狀陳報
遺產管理人之
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劉展榮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前以劉展榮為
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劉展榮在上訴人起訴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故應命上訴人補正其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劉展榮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
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
本案訴訟。在上訴人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上訴人無從以劉展榮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故有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