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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靜秀  
上  訴  人  楊本豪  




上訴人    金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豐州  
上訴人    蕭振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