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
嗣經
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3、142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到院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所提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7,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簡上卷第17、22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已超過原審起訴範圍,就超出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訴之
追加,然係基於相同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被上訴人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受僱被上訴人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蔡馥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2,69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上訴人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蔡馥伊對被上訴人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其殘體標售金額45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3,820元(計算式:1,968,820元-455,000元)。另陳俊源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4,146元(計算式:1,51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上訴人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楊振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59,674元(計算式:1,513,820元-454,146元),又被上訴人新祥紀公司為被上訴人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祥紀公司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執。然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上訴人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上訴人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楊振忠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2,411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9,674元,是依照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非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縱
鈞院認系爭車輛尚未達到不能回復之程度,仍可維修並至事故前之正常狀態,而以系爭車輛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
惟於此計算方式下,並未考量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致市值大幅減少之情事。因此,倘鈞院認系爭車輛
尚非如上訴人所述已達無修復實益之程度,除依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系爭車輛損害金額外,尚應審酌系爭車輛因維修後導致市值減少之情形,並將該因重大事故減少之市場價值與必要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之利息請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新祥紀公司則補稱: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楊振忠與蔡馥伊應各負50%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楊振忠則補稱:㈠依據114年4月25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正常狀況下之價值約為2,200,000元,故依其維修費用估價之金額1,972,697元,確實仍有修復價值,僅因為保險契約達其
推定全損之額,故其當事人選擇不修報廢;㈡關於上訴人
陳報狀提出應加計維修後價值減損部分,依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未修復之價值約100,000元,然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取得其殘體處分權並經殘售後得款455,000元,可見系爭車輛即便未修復仍有455,000元之價值,上訴人已獲得355,000元之價差利得,故上訴人實質之損失僅45,000元(價值減損400,000元扣除價差利得355,000元);㈢過失比例部分雙方應各負50%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而被上訴人楊振忠對於本件車禍具肇事責任,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處108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新祥紀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楊振忠於原審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於本院審理亦未爭執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堪認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蔡馥伊,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代位取得蔡馥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乃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213條第2項
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
核與卷內之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車禍鑑定報告
所載受損狀況相符,且
觀諸保險估價單所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41,771元、塗裝費用101,021元、零件費用1,729,905元,合計1,97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8,820元,故上訴人依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復依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並非無據,
是以,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報廢,顯已無法修復,自無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可言,且上訴人實際亦未支出修復費用,故認定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無從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份出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20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80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400,000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100,000元,有該公會114年4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31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8頁),而上訴人既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殘體
拍賣所得金額為455,000元,則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毀損前之市價2,200,000元,減去毀損後殘體報廢金額455,000元,即應為1,745,000元。
㈣而因上訴人自願同意僅請求被上訴人就賠償金額先行扣減30%(此部分業據上訴人表示另行向陳俊源求償),而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70%之損害賠償數額,自非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221,500元(計算式:1,745,000×70%=1,221,500)。至被上訴人楊振忠固有辯稱其認為過失比例是雙方各50%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7頁),倘認被上訴人楊振忠所辯稱其與陳俊源之過失責任各50%,然上訴人依法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過失比例,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倘認被上訴人楊振忠係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50%,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並無意見,該刑事判決就系爭車禍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論,均認蔡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此部分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難認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規定適用之情形,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21,500元,為有理由。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9,674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123、131、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332,411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在本件二審追加請求就本金727,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共82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
8,1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