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冠霖
江明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3,75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2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20萬9,00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未聲明上訴部分亦表明不服之旨,而擴張上訴聲明為34萬4,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鼎大樓地下4層停車場第123號停車格時,遭上訴人持鑰匙毀損刮傷而受損,致被上訴人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3萬5,2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鑑定費用1萬5,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34萬4,200元。有關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尾翼處
非其毀損
云云,
惟依據
鈞院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上訴人故意毀損行為致「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致令該車不
堪使用」,該刑事案件既已確定,上訴人無從再為爭執;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車價減損部分已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公會)出具之汽車鑑價報告為證,且該減損之價格亦無不合理之處,但對於鈞院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17萬元,亦無意見;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汽車保養公會之費用單據為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
抗辯部分,上訴人除未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製造噪音問題,導致上訴人身心受創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外,經鈞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查無被上訴人家中產生噪音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有關車輛修復費用13萬5,200元部分,上訴人僅刮損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及葉子板1條20公分長之淺傷,並未傷及鈑件、引擎,上訴人僅同意支付修理左側車門及葉子板之費用共11萬2,500元,尾翼費用2萬2,700元則不同意支付。有關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汽車保養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據,惟系爭車輛為「2017年」出廠,惟鑑價報告年份為「2019年」,且僅憑口述及刮傷照片,做出不實鑑定,然「事故車」之定義應為經碰撞損及車體結構,系爭車輛僅在左側車門邊表層輕微刮傷烤漆,未損及鈑件及車體結構,此由原廠麥拉倫維修工單,僅進行油層與色漆層修復即知,是該鑑價報告並不可採;又鈞院固再送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然事發已一年半,再進行車輛鑑定並不準確,且被上訴人復指示該會以「事故車」進行鑑定,誠信有疑,又該會檢測車框、車體、車門均符合安全係數,僅以儀器測量烤漆有「正常部位105
μm」與「修復部位630μm」之差異,即斷定有17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其推論顯過於粗糙而不可採,蓋外觀目視無異,僅因儀器量出有0.55mm厚度差異,相當於一根毛髮的厚度,即認定貶值,自難憑採。且依麥拉倫維修工單,只寫烤漆,沒有「鈑金/凹痕修復」,除補土或多層重噴,不可能測出630μm,故鑑定報告失真。況距離事發已1年半多,該厚度是否為保護性塗層,或後來施作之鍍膜、貼膜,或經過多次修復累積,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造成,尚未可知,且估算貶值亦不應以全車估價,應僅以有刮傷部分即可,故此次鑑定並不準確,遑論系爭車輛表面層之刮傷業經原廠原漆恢復美觀功能,修復後已回復原狀,應無貶值之情形。況系爭車輛已出廠逾7年,而超跑年份若逾5年,本即貶值一半
。有關鑑定費用1萬5,000元部分,巫典勳係私下委託熟識之汽車保養公會進行鑑定,但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錯誤百出,且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不可採信,上訴人自無需負擔此部分之鑑定費用。而縱認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惟巫典勳係居住上訴人樓上,上訴人受巫家長期噪音干擾,身心受創甚鉅,長期失眠,半夜常被重擊聲、傢俱拖拉、低音喇叭嚇醒,需用耳塞及助眠藥物才可入眠,無法專心上班,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現仍持續治療,上訴人得依過失相抵主張減免賠償金額,或請求巫典勳賠償
精神慰撫金35萬元,巫典勳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巫典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傷系爭車輛致受損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審酌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5,200元部分:
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持鑰匙毀損刮傷,致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共支出修復費用13萬5,20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因其毀損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及葉子板刮痕之損害,應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39頁),惟抗辯系爭車輛尾翼處刮痕非其所為,毋庸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2萬多元等語。然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於書狀陳明對於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5,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先於114年5月14日具狀改稱因系爭車輛車主為巫典勳,且修復費用亦由巫典勳支付,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無權請求修復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繼又於114年8月12日具狀改稱尾翼處刮痕之修復費用2萬2,70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顯已反於前開已自認之事實,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12日行照發照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稽,且修復費用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指示交付為之,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矛盾,則上訴人事後改稱毋庸賠償尾翼處之修復費用云云,依上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之事實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卷第47頁),且
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該刮損之範圍確實包括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部分,益見上訴人前開抗辯,當非可採。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5,200元,均屬工資,有結帳工單可稽,依前揭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5,200元,
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是否仍存在瑕疵將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貶損之交易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麥拉倫,106年10月出廠,107年1月12日領牌,正常車況,車型為720SCOUPE,排氣量為3994CC,8汽缸,橙黃色,有行車執照及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雖提出汽車保養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據,惟此係由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自非屬民事訴訟法
所稱之鑑定,則該鑑定報告僅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上訴人復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鑑定報告具證據力舉證證明之。而觀諸汽車保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其上未由製作者簽名或用印,僅在鑑定報告中提及經「陳柏文」鑑定鑑價,惟其鑑定能力資格不明;又鑑定函文說明欄稱系爭車輛於「2019年5月」出廠,顯與車籍資料不符,而不同年份車輛本有不同之市場價值,勢將影響鑑定結果之判定;再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1日始經修復完成交車,有結帳工單可稽,惟汽車保養公會於113年6月20日即出具鑑定報告,其內容復稱親自實車會勘云云,亦顯不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是該鑑定報告自
難認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即難於本件訴訟中逕為採用。又查,經本院徵詢
兩造對於受囑託鑑定機關之意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鑑定機關供參,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3家鑑定機關,同意由其中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又該鑑定機關名稱雖冠以「事故車」,惟其鑑定事項本有包括各種車輛價值鑑價,且由鑑定結果載明:「該車輛因遭受鑰匙刮傷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受損,左前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後尾翼校正烤漆」等節,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以通常所認經碰撞損及車體結構之「事故車」進行鑑定可言。再查,本件係針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遭刮損前及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值進行鑑定,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本得針對過去某特定時間點為之,且因屬過去之時間,相關影響市價因素已無變動性,故不會因委託鑑定之時間不同而受影響,上訴人徒以距事發已一年半,再進行車輛鑑定並不準確云云,亦不足採。又查,本件經送請兩造
合意選定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號,該車輛因遭受鑰匙刮傷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受損,左前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後尾翼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以上維修方式修復完成後,其市場價值仍與正常車輛有不同的價差。事故發生當時即113年5月之中古車車價行情約86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843萬元,減損金額17萬元。備註:由於市場對車輛外觀完整有著高度重視,會注意車輛漆面是否為原漆狀態。…」等節,且經該會以漆膜儀測量結果,葉子板烤漆校正處確實存有補土較厚之情形,有事故車鑑價協會114年11月25日函暨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第209頁)。上訴人固以上開補土厚度是否為保護性塗層,或後來施作之鍍膜、貼膜,或經過多次修復累積,均未可知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顯為其臆測之詞,自非可採。且按諸一般
經驗法則,依通常合理之交易相對人所認知而論,所謂車輛「原漆」係指車輛出廠時原有外表漆色,一般而言,「原漆」塗料色澤均勻、明亮、平整,倘經再次烤漆,外表平整性、色澤等將不如「原漆」,因此「原漆」亦為判別車輛是否有損傷重要依據,確為中古車交易市場所重視,不論是車輛撞損或刮損均需重新烤漆,對於有重新烤漆車輛勢必造成交易相對人對於車輛品質疑慮,連帶影響到車價。況依系爭車輛在台代理商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該車輛屬於高端稀少名貴汽車,則是否為出廠時之「原漆」,對車價之影響顯更為重要。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烤漆後雖以肉眼觀察似無顯著差異性,然實際上在葉子板烤漆校正處確實存有補土較厚之情形,且既已有入廠烤漆紀錄,交易相對人當能知悉已非屬「原漆」,依上說明,難認對於市場交易價格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估算貶值不應以全車估價,應僅對刮傷部分,且刮傷處經原廠修復後已回復原狀,應無貶值情形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非可取。
是以,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核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應足採信,
堪認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所為刮損行為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1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17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汽車保養公會鑑定費1萬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汽車保養公會之 鑑定報告既未為本院所採認,自非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難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保養公會鑑定費用1萬5,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毀損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5,200元(計算式:135,200+170,000=305,200)。
五、至上訴人雖抗辯巫典勳居住在上訴人樓上,上訴人長期受巫家噪音干擾,身心受創甚鉅,巫典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得依過失相抵主張減免賠償金額,或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巫典勳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然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查巫典勳是否與上訴人有噪音爭執之存在,不必然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核非系爭車輛遭上訴人刮損
之直接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取。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4條但書、第33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亦非適法,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5,2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王士珮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