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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逸豐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起居皆在新北市,原裁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不方便,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本件訴訟留於本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抗告人駕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處,撞擊相對人所承保之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件,其行為地位於新竹市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7609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1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上開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相關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原審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