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駱振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第2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抗告人前收受原審裁定命缴納裁判費,
惟因誤以為應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致未足額繳納,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並
非怠於履行缴納義務,係因誤缴所致,且裁判費之繳納本屬可補正事項。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應定期間再通知抗告人補正程序上瑕疵,
而非逕以裁定駁回。
是以,
本件損害賠償案件關係抗告人重大權益,抗告人願補缴不足額裁判費
,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三、查本件抗告人即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抗告人僅於同年4月1日繳納1,500元,顯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審於同年4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依
首揭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相合。抗告人雖主張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應定期間再通知抗告人補正程序上瑕疵,而非逕以裁定駁回
云云,惟原審已於114年3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抗告人辯稱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應定期間再通知補正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