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永錡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賠償金額太高無法承擔,希望能重新審理,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
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宣判,該判決書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同年5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6月1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提出上訴(見原審卷第10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故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裁定
乃係針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事項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徒以其他或實體事項為爭執,
核與原裁定有無違誤
無涉,是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