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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永錡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賠償金額太高無法承擔,希望能重新審理,提起抗告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宣判,該判決書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6月1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提出上訴(見原審卷第10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故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原裁定係針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事項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徒以其他或實體事項為爭執,核與原裁定有無違誤無涉,是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