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心怡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所命
聲請人變換提供之
擔保物即價值新臺幣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經
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
嗣就相對人名下財產
予以假扣押,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聲請人已辦妥
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到期,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以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