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聲請人聲請
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
詎承辦書記官廖美紅(下稱書記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
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侵害聲請人閱覽權、閱卷權、平等權、資訊或之權、知的權利、攻擊防禦權、辯論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聲請在
書記官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
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末按
承辦書記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民事閱卷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無
非係以書記官未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聲請人
等情,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具狀
聲請閱卷時,已於
聲請狀內指定閱卷時間為114年5月19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已明確指定閱卷
期日為114年5月19日,書記官自毋庸再填載閱卷通知書及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聲請人。復經本院
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本院承辦書記官結果,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指定期日未到院閱卷,經承辦股書記官於次日電話聯繫聲請人,經聲請人代理人回覆尚需請示老闆後,未再聯繫承辦書記官聲請閱卷,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於具狀聲請指定期日閱卷後,縱未閱得本案卷宗,應係聲請人未於上開聲請指定期日到院所致,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書記官有執行職務不公平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書記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㈡從而,
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本案訴訟事件之書記官有迴避之原因存在,且聲請人復未指出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等情事,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
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