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何水源
聲 請 人 何方菁
何茹芳
何志烽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
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
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
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之再審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何水源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提起抗告,倘逕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家庭為低收入戶將無處可去,故請准裁定停止
本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何水源之
聲明異議,聲請人何水源復提出抗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異議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核閱
無訛。
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聲明異議事件,
非前開條文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訴外人何永順(已殁)雖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
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亦核非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內容提起再審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
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