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佳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錸馥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
相對人林佳儀於
聲請人就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一案,聲請人向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調解、聲請
假扣押、
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錸馥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邀同林文賢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聲請人得要求相對人錸馥公司負清償責任。
惟相對人錸馥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錸馥公司
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亦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復無其他股東、董事之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錸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
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林家儀為林文賢之
繼承人,現年約28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錸馥公司特別代理人,應
堪以保障相對人錸馥公司之權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相對人林家儀為相對人錸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至於聲請人於
聲請狀上併列林家賢為相對人,聲請內容僅請求為相對人錸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範圍包含林家賢在內,惟林家賢為自然人,於其死亡時,權利主體即已消滅,並
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無訴訟能力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