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軒睿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22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154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
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另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2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訴請確認不存在,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等情,均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又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
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之300萬元債權所受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本案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依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歷時約須6年,爰以6年計算停止期間,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0萬元【即3,000,000元×5%×6年=900,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萬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