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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邊淑平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新臺幣27,825元,並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249,67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准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水字第1419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84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2,254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49,676元【計算式:832,254×6年×5%=249,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49,676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832,254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6,648元【計算式:本金832,254元+利息1,414,394元=2,24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