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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劉江金女
代  理  人  劉愛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權已過時效,請停止執行,附上重度障礙人士文件,另外照顧母親已經讓我們疲於奔命,請協助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調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78號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