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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月淑慧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9月17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名下財產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否認為該債權憑證之保證人,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1,189,553元(含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67,649元(計算式:1,189,553元×5%×〈4+6/12〉=26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267,649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