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57萬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為抵押權拍賣,經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22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以
上開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存有意思表示瑕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等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下稱系爭本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均已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扣押,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19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
抵押權設定書中所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
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訴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訴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存有意思表示瑕疵等情,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其聲請
停止執行,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
195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於系爭本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525萬元×6×5%=157萬5,000元),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7萬5,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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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2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