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相 對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
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華南紗廠之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華南紗廠之
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三、
經查,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
相對人為該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規定,聲請由
本件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中被告華南紗廠之
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選任由本件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0日宣判後,嗣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系爭本案於程序及實體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擔任被告華南紗廠
特別代理人之
期間、到庭次數、出具書狀數量及整體表現,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