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游碧鈴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張祐嘉即張清山於民國93年間為汽車分期付款擔保之目的,簽發1紙
本票(
發票日期為9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並似簽有借貸契約予訴外人奇異公司(下稱系爭契約),並記載聲請人為連帶
保證人,然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上雖簽有聲請人姓名,
惟此
乃他人偽造之簽名,
嗣後奇異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執行未果後換發
債權憑證,後奇異公司將
上開債權憑證讓與相對人前身萬泰商業銀行,並於103年、105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現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738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3號),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請求為當事人利益酌定較低之保險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8萬4,564元整,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當月期付1萬8,6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是計算至聲請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之總額為133萬5,20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0萬0,421元【計算式:1,335,205×5%×4.5=300,421】,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較低之擔保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