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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素瑩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裁定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本為延後取得借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83萬6,701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惟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執行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理拍賣、變賣事宜,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知第二次拍賣之底價為1,930萬元,第三次拍賣底價為1,544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此有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司執字41125號卷內可稽,審酌系爭執行不動產仍有以高於第三拍賣底價拍定之可能,但不以高出第二次拍賣底價,酌定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無法如期受償之金額,為1,900萬元為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為34,14萬1,241元,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5%×6年=570萬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57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萬7,84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3,569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1萬13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2,028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5萬2,866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1萬57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0萬9,35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1,870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4萬3,3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2萬8,668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32%
14萬1,891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64%
2萬8,378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6萬1,89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3萬2,381元
合計:3,283萬6,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