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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施吉陽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7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起訴未齊備法定程式,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