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仲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簡長文間
第三人聲請
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簡長文之
債權人,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和字第123690號
債權憑證為憑,為瞭解相對人與其他
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權利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並影印資料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上開債權憑證,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
被告簡長文之
債權人,
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