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紹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供
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因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於該訴訟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遭偽造而停止強制執行。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
持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
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票款5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及證明,於114年8月17日予以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即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金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