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水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二0四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福建金門地院)民國92年7月25日金院廣民執孝字第83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福建金門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強制執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院該
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2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相對人已於92年6月19日由福建金門地院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162萬4,240元(含
執行費用4萬3,495元),以及依福建金門地院97年度執字第543號再次執行受償53萬0,192元,竟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金債權全額即350萬元,以及以本金債權全額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對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擔保係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且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存在,以及違約金過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可查。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
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
暨以結算未受償利息138元及違約金40萬5,01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234萬1,972元(計算式詳附表),又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172萬1,298元,有本院114年9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裁定可查,自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1,172萬1,298元作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為妥。另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2萬1,29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基上,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61萬4,067元【計算式:1,172萬1,298元×5%×(6+2/12)=361萬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61萬4,067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