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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媛媛 ( 原名李正慧)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  對  人  陳彥丞  
            施文  
            許榮城  
            陸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應有陳述:每一位醫生都有獨立製作醫療診斷的權利等語,為避免權益受損,故聲請自費交付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對,以茲比對當日庭期聲請人之陳述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