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周金條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
抵押權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之。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
不動產一旦
拍賣,勢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事件之
本案訴訟事件之
受訴法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