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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周金條  
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一旦拍賣,勢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