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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訴訟代理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媛媛(原名李正慧)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  對  人  陳彥丞  
            施文  
            許榮城  
            陸正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無資力亦無收入,本案證據齊全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雖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惟此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法後,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換言之,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僅限於法律特別規定者。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原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即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