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拆屋還地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狀請指定
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其上固記載繳款人為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惟本院調閱111年度板金職字第8號清償債務事件,得標人即拍定人為李惠群,有
拍賣不動產紀錄
可證,並
非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非同一主體),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未
提出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給關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地上房屋權利移轉證明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則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提出
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同意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閱覽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之權利,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