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靜容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合作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